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8號
SCDM,111,單禁沒,2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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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2號,
偵查案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社大橋南下車道,查獲被  告蔡丁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公  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丁雄於109 年6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四維路某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嗣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施用毒品行為為前案   (即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 年2 月16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撤緩毒偵字   第43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110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110 年   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   111 年2 月8 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750 號函1 份及所附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   號、撤緩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109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社大橋南下車   道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照片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之照片2 幀、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10日所出   具報告序號竹北-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北109107號)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9107號)1 份等附   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1223 ,毛重0.88公克,淨重0.385 公克,使用量   0.003 公克,剩餘量0.382 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 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及所附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66、67頁),是該白   色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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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