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柒包(驗餘總淨重一九點八九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量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紅色hello kitty包裝之毒咖啡包7小包(編號1至7 ),經抽驗編號6,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聲請書誤載為「3,4-亞假依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應予更 正,下稱本案毒品)等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 0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陳威(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東興路1段高鐵橋下,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被告 身上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遭 警方扣案之本案毒品(編號1至7,驗前總淨重21.50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6(驗前淨重3.06公克,驗餘淨重1.45公 克)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2036卷第89頁)在卷
可參,堪認本案毒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包裝本案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非其所有,係林陳威所有等語,然被 告係經員警於其身上查獲本案毒品,且被告亦自陳係看到警 察臨檢太緊張,才會把車內中控台上之本案毒品藏放在其左 邊口袋等語(偵12036卷第11頁),佐以被告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就本案毒品亦登載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12036卷第27頁)在卷可查,堪認本案毒品確實與被告相關 ,又林陳威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要本案毒品等語(偵12037卷 第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自得以被告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