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號
SCDM,111,原簡,1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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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月7日函暨檢附新竹縣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自己之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而言。若未告知自己 有何犯罪,自無接受裁判之意,難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29 日3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案,係向110報案中心指稱:謝○瑋 於網路上請人代玩類賭博網路遊戲,因謝○瑋欲儲值賺錢, 對方要求謝○瑋使用IBON代碼繳費,謝○瑋不疑有他便購買36 萬元,但尚未繳費,且謝○瑋付不出36萬元,隨後對方又要 求謝○瑋匯款8萬元方能退款,謝○瑋因沒那麼多錢便拿取超 商之8萬元現金匯款給對方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偵卷第3頁),是被告係就謝○瑋遭詐騙一事報案處理,並 未向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申告其侵占超商現金之犯罪事實, 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統一超商之店員,不 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隨意應允謝○瑋 之要求,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兼衡其無刑事前 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 水電工、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原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姚郁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乙○○所經營之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繁興門市店員,前店員即少年謝



○瑋(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因缺錢遊玩線上博 弈,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19時13分許前往該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要求甲○○協助取財,甲○○ 與少年謝○瑋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由少年謝○瑋開啟店內收銀機臺取得不詳現金,甲○○再 將金庫密碼告知少年謝○瑋,由少年謝○瑋再開啟金庫取得不 詳現金,以此方式侵占甲○○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計7萬8,000 元。甲○○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22時59分許,任由少年謝○ 瑋陸續操作ibon機臺列印代碼繳費20筆,每筆2萬元,共計 價值40萬元(未入店帳)ibon點數,但事後卻未繳費予超商 。少年謝○瑋復將上開贓款其中3萬元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姚郁 倫,由姚郁倫將該筆3萬元以ATM匯款至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再轉匯至少年謝○瑋所指定 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嗣因少年謝 ○瑋未繳納ibon點數費用及返還侵占贓款,甲○○才無奈報警 ,經乙○○發現店內帳務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 。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少年謝○瑋、 姚郁倫供證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現金日報表、 被告與少年謝○瑋自白書、證人姚郁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褶影本及轉帳明細、ibon代碼收據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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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