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1號
SCDM,110,訴,781,202203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錫


鄭逸文


張鴻昌




賴志堯




鄭家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逸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鴻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志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錫、鄭 逸文張鴻昌賴志堯鄭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 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 ,被告黃文錫鄭逸文張鴻昌賴志堯鄭家霖均明知案 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對被 害人邱聖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黃文錫鄭逸文、張 鴻昌、賴志堯鄭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文錫鄭逸文張鴻昌賴志堯鄭家霖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文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逸文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鄭家霖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文錫、鄭逸 文、鄭家霖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被告黃文錫鄭逸文鄭家霖本案若加重最輕本刑, 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均不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錫等人3人以上聚集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邱聖芳並當庭表示原諒被 告等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暨考量被告黃文錫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做工程,離婚,與父母及已成年之子 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逸文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理站驗車之工作,未婚無子,與 祖父母同住、祖父母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 鴻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防火隔間工作, 未婚無子,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賴志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土方,未婚 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家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餐飲廚師,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