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劭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友人劉詩彥委託清運劉詩彥拆除新竹縣 ○○鎮○○路000巷0號房屋裝潢工程之裝潢廢棄物,王劭凱於民 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駕車自上址房屋載運含有廢廚櫃、廢塑膠瓦楞板及 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麻布 山林」路口之菜園堆放。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 0年1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 上開廢棄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偵卷第5至10頁、第52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核與證人劉詩彥、許 惠瑄、鍾硯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 、第18至22頁、第23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 、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罪質完全相異,且被告前此 並無任何與廢棄物清理法類同之前科,就此而言,難認被 告有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危險,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
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 其最低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 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 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遭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參,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 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 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遭棄置 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2萬3 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 本案犯行獲得證人詩彥支付報酬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47頁),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