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明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19時20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餐廳,因細故與告訴人鄧 嘉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鄧嘉宏 ,致告訴人鄧嘉宏受有雙側頭部鈍挫傷併身體不適、手抖等 傷害,因認被告林德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嘉宏告訴被林德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嘉宏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