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1號
SCDM,110,訴,49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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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慕澄企業社」(舊名 :「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下稱本件店面)負責人,並 擔任晚班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0時許,在 上址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陳映娥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陳聖堅為搓揉 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 ,所得則按店家3成、服務小姐7成之比例分帳,藉此營利。 嗣於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許,經警在本件店面內2樓6號包 廂中當場查獲陳聖堅、陳映娥,並扣得紙內褲1件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1、83、97至1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於109年9、10月間擔任東方美人SPA美學



會館櫃檯人員,嗣於109年12月7日起擔任同址之慕澄企業社 負責人;警方於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許到本件店面內臨檢 ,證人陳聖堅預約到店消費的男客,其當時與證人陳映娥 為交易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 ,並辯稱:我有請美容師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色情按摩,我 沒有媒介或容留美容師在房間從事色情按摩。我不清楚扣案 的紙內褲上為何有精液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陳聖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 、83至86、21至25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1.警員曾昭棠、巡官兼所長胡淙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 第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2月8日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卷第26至3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酒店、護膚店、旅 宿業)1份:偵卷第44頁及反面(執行單位: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檢查起迄時間: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起至同日22 時30分止)。
4.扣案東方美人SPA美學日報表複印本2紙、流水單複印本19紙 :偵卷第45至51頁。
5.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商字第1090303910號函及檢附 慕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偵卷第52至54頁。 6.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55至56頁上方(照片編號1至5) 。
7.扣案被告手機中與證人陳聖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偵卷第56頁下方至57頁反面上方(照片編號6至11 )。
8.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57頁反面下方至59頁反面(照片編 號12至19)。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酒店、護膚店、旅 宿業)1份:偵卷第90至91頁(執行單位:竹北分局高鐵派 出所;檢查起迄時間:109年12月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 20分止)。
 ㈡證人陳聖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來本件店面同址 的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消費過,第2次去的時候,美容師按 摩完就直接幫我做「半套」。我於109年12月8日20時許至慕 澄企業社2樓6號包廂消費,被告就是在櫃檯引導我入包廂的 人,證人陳映娥是提供我服務的美容師,她幫我按摩及打手 槍,收費是一小時2000元,我於完事後去洗澡,洗完澡警方



就進來包廂臨檢。扣案的紙內褲是提供我更換使用的,我有 穿過,並有沾到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83至86頁)。 而現場扣案之紙內褲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等情,有該局11 0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04523號鑑定書1紙為憑(見訴卷 第69至70頁)。再參以慕澄企業社招攬客人廣告內容係展示 女性美容師身材、顏值特寫之照片,對於美容師按摩技術則 隻字未提等節,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聖堅所述 情節,應屬可信。
 ㈢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櫃檯人員前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 媒介男客在該店內提供「半套」服務,該名櫃檯人員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1 份為證(見訴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斯時已在該店上班, 顯然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服務。至東方美人SPA美學會 館嗣雖變更商業名稱為慕澄企業社,然慕澄企業社於109年1 2月7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時,業經主管機關在備註 欄提醒:貴商號經營業務之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及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 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商字第1090303910號函及檢 附慕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 4頁),如被告真心認為自己擔任負責人的店家絕無提供「 半套」或「全套」服務,自應採取相對應的措施來自保,惟 相關作為或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反而招攬客人的廣告仍然 都是女性身材、顏值特寫的照片,充滿與性的連結意涵,佐 以證人陳聖堅之上開證詞,足見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與慕 澄企業社之經營,就是會媒介、容留美容師提供有意的男客 「半套」服務。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翌日之警詢時供稱: 跟美容師有簽立禁止私下從事色情行為的切結書,但放在本 件店面內,之後可以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切結書都銷燬了等語(見訴卷第51頁) 。被告既然已面臨刑事偵查,切結書是可以直接證明其絕無 媒介或容留美容師在店內從事色情按摩,保存都來不及了, 卻可以做完警詢筆錄後,直接將有利己證據銷燬,足認被告 聲稱已有切結書禁止美容師從事色情按摩一事,並非可信。 又被告並無否認扣案之紙內褲為店內提供客人按摩時更換的 貼身衣物,卻經鑑驗沾有精液成分,衡諸青壯年男性生理構 造,意識狀態清楚之下(排除夢遺的可能),若非受有來自



性方面的相關刺激,精液應該不會平白無故自體內排出,顯 見證人陳聖堅證稱因為美容師提供「半套」性服務,所以射 精時不慎沾到扣案的紙內褲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
 ㈤證人陳映娥於警詢時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按摩服務予證 人陳聖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半套」服務等語。惟查, 其提供「半套」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聖堅證述明確,並 有沾有精液之扣案紙內褲為證,且慕澄企業社之前身東方美 人SPA美學會館早有提供「半套」服務的前例可循,業如前 述,自難採信證人陳映娥所為辯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開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 以從事猥褻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且自始否認犯 行之態度,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實難擔保類似行為不會 再度發生,應給予相當刑罰制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小孩,已結束慕澄企業社的經營,現在旅館擔任櫃檯 人員,平均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媒介證人陳聖堅至本 件店面消費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 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陳聖堅本案消費的金額尚未支付慕澄企業社時,隨即遭 警方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應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之現金1萬9600元,並無充足證據證明全為慕澄企業社提 供客人「半套」或「全套」服務之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流水單19張為慕澄企業社之營業紀錄,並無充足證據 證明歷次均為慕澄企業社提供客人「半套」或「全套」服務



之登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紙內褲為證人陳聖堅使用過之貼身衣物,且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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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