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9號
SCDM,110,訴,25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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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琴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王鵬



陳佩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85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琴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鵬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佩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琴為王蔡茶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2月6日21 時20分許死亡)之二媳,其長子王鵬檳與陳佩君為夫妻,2 人育有一女王○佑(92年8月生),而王蔡茶妹自104年6月間 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黎秀 琴遂自105年3月起保管王蔡茶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 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 君意圖為王鵬檳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9月30日帶同王蔡茶妹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峨 嵋郵局,臨櫃委由郵局行員謝智宏在王蔡茶妹之同意下辦理 解除王蔡茶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定存 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90萬 元,王蔡茶妹並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王○佑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佑帳戶)內 備用,並在王蔡茶妹授權下,由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存款單,蓋用「王蔡茶妹」印章後,交予謝智宏辦理 將王蔡茶妹當日解除之定存金中200萬元後,並轉匯至可由 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君控制之王○佑帳戶內,其等遂將該2 00萬元侵占之,黎秀琴事後並以紅色蠟筆塗抹遮蓋王蔡茶妹 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王○佑」名字。嗣於107 年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號,王蔡茶妹子女等家屬欲辦 理長輩法事而由王蔡茶妹之長媳王呂淑熹查閱王蔡茶妹郵局 帳戶存摺,知悉王蔡茶妹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王○佑帳戶內,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君並拒將王蔡 茶妹該200萬元款項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茶妹之子王文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 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 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秀琴之辯護人稱 :告訴人王文祥於107年3月12日提出告訴,主張係被害人王 蔡茶妹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受侵害,並非主張被害人之財產受 侵占,故告訴事實不一,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本院卷第 303頁)。惟查:
 ㈠被告黎秀琴為被害人之二媳,其等為直系姻親;被告王鵬檳 、陳佩君分別為被害人之孫子、孫媳婦,其等分別為二等直 系血親、二等直系姻親;告訴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其等為直 系血親,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910號他卷第26 頁至第29頁),是被告黎秀琴王鵬檳、陳佩君涉嫌侵占罪 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為直系血親, 是縱然被害人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仍得由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  



㈡依據證人王呂淑熹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5日時,我想 要看婆婆(即被害人)支付外勞費用是否足夠,因外勞費用 是婆婆自己出錢的,我就跟被告黎秀琴要存摺來看,我才看 到存摺上有200萬元匯款至王○佑帳戶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 469頁),且據被告黎秀琴自承: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平 時均由其保管等語(910號他卷第111頁背面),是若非特別 調閱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閱,他人當無從知悉被害人 於106年9月30日解除定存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戶一事,堪 可認定告訴人至少係於107年2月5日時始明確知悉該筆200萬 元款項匯款至王○佑帳戶內,故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7年2月5 日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於同日收受,此有上載新竹 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910號他卷第1頁), 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㈢被告黎秀琴之辯護人提出上開辯護稱,惟細觀告訴人於107年 3月12日具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10號他卷第1頁),陳明 告訴人於107年2月5日時查知被告黎秀琴侵占被害人之200萬 元等語,業已就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至該200萬元究屬被害 人之財產或遺產屬法律評價,自無礙告訴人已就犯罪事實提 出告訴,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侵占之 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 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 、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辯護人 等人稱: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經檢察官 誘導且該日檢察官偵訊因未連續錄音,部分筆錄內容與錄音 不符,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該偵訊 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15頁)。惟查: ⒈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作證,依法令其具 結,並經證人謝智宏當庭朗讀證人結文並簽署結文等情,有 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號他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辯護人等人主張證人謝智 宏於108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未連續錄音,並向本院聲 請勘驗系爭偵訊光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 確有聲音及畫面,並就可播放之內容,顯示錄音連續,並無 中斷,偵訊過程中證人謝智宏當庭朗讀證人結文、等待播放



證人謝智宏提供之錄影光碟等過程,亦均未見中斷錄音,偵 訊光碟錄影畫面至偵查檢察官向書記官表示:當掉了(應係 指該次偵訊當庭勘驗證人謝智宏提供之錄影光碟),所以不 能夠、不能夠暫停等語後,錄音錄影畫面始中斷,此有本院 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 頁),足徵該次證人謝智宏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係經連續錄 音、錄影,至未能撥放部分,是否係因108年7月15日當日偵 查庭設備故障毀損所致,與辯護人等人主張之錄音中斷不連 續云云,係屬二事,自不得混淆。
 ⒉是依目前卷存錄影音光碟檔案,可見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 5日之偵訊筆錄雖有連續錄音、錄影,惟因新竹地檢署設備 故障,導致部分偵訊內容未能攝錄進偵訊之影音光碟內,衡 以當時主要係為勘驗證人謝智宏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既該 光碟係證人謝智宏所自行提出,該次偵訊應無故意違背法定 程序之意圖,況證人謝智宏該次偵訊筆錄乃經其閱覽確認無 訛方簽名(910號他卷第123頁背面);再者,證人謝智宏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其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 時,證人謝智宏並未表示該次偵訊筆錄遭不當取供之情形, 甚閱覽該次筆錄後表示確實有本院提示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所 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07頁),故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 5日之偵訊筆錄僅係因故障毀損所致無法完整錄音、錄影, 自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必要。
 ⒊辯護人等人另指摘檢察官在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該次 偵訊作證前為誘導訊問部分,查檢察官僅係告知證人謝智宏 其證述可能造成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未來可能 會多次興訟致證人謝智宏需多次到庭作證,請證人謝智宏對 此有心理準備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342頁),檢察官所言,僅是告知證人謝智宏 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恐多次經傳喚擔任證人,自與為誘使證 人證述特定言論所為之誘導訊問有別。
 ⒋從而,辯護人等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復未釋明證人謝智 宏於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筆錄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 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 4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等人就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2243號他卷第 64頁至第87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 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 局,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 惟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被害人感謝我 們一家很照顧她,因此要送200萬元予被告王鵬檳,但因被 告王鵬檳的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才在被害人同意之下辦理 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頁)。辯護人等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略以:被告黎 秀琴與被害人同住3、40年,為了感謝被告黎秀琴的照顧, 故願意贈200萬元給被告王鵬檳符合常情,且106年9月30日 當日帶被害人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 戶過程,均由郵局人員證人謝智宏在旁協助確認被害人真意 ,因此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第543頁至第550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局,由被告陳 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辦 理解除被害人定存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 元,並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王○佑之帳戶內乙節 ,業據證人謝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910號他 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2243號他卷第48 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4月13日竹營字第1071800253號函 及其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被害人之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申請轉存他人帳戶、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10月29日竹營字第1 071800774號函及其附被害人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竹營字第11 00000394號函及其附被害人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 、提款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份在卷可查(910號他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2243號他卷第31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查王○佑為被告王鵬檳、陳佩君之女,106年9月30日當日由被 告陳佩君提供王○佑之帳戶存簿,供被害人轉存匯款200萬元 等情,據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443頁),並細觀王○佑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 3年10月15日開戶後,除利息紀錄外,幾乎僅有數筆自00000 00000000號之合庫商銀帳戶跨行轉入紀錄,而無任何轉出或 提款紀錄;106年間該帳戶則於106年2月2日自上開合庫商銀 帳戶跨行轉入1萬5千元、106年6月21日收受利息142元、106 年9月30日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存簿轉存200萬元等情(910號 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顯然為甚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況 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之帳戶基本上沒有特 別使用,約一年存款一次,我們將王○佑之壓歲錢收集後用 我的合庫商銀帳戶轉入王○佑之帳戶,若有去郵局時我們才 順便將存摺帶去刷等語(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可知 王○佑之帳戶於106年9月30日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存簿轉存200 萬元前,帳戶金流單純、甚少使用,除由被告陳佩君以上開 合庫商銀帳戶轉入存款儲蓄外幾乎別無他用,更由被告陳佩 君保管王○佑之帳戶存摺,足證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辦理 解除定存後,該200萬元遂轉存至被告3人可控制之帳戶內。 ㈢就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 戶之目的一事,被告黎秀琴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婆婆(即被 害人)稱她年紀大了,要解除定存來備用,我沒有多問她目 的等語(910號他卷第112頁);嗣隨改稱:被害人要感謝我 一家人對她的照顧,所以要贈送200萬元予被告王鵬檳等語 (910號他卷第112頁;1785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黎秀琴 對被害人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戶之目的乙節說 詞反覆,已難盡信。且證人王呂淑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107年2月5日當時在辦理我公公的對年法會,我想要 確認被害人支付外勞費用是否足夠,遂向被告黎秀琴要存摺 來看,我看到存摺上以紅色蠟筆塗抹之痕跡,經我刮開後見 到有200萬元匯款至王○佑帳戶的紀錄,後我向被告黎秀琴詢 問,她稱因其帳戶混亂不好管理,所以匯到王○佑之帳戶內 管理,若被害人錢不夠使用她會從該帳戶內提領支付,而不 會私吞該筆錢,翌(6)日我們帶被害人去看醫生的路途, 我在車上詢問被害人為何要匯款200萬元給王○佑,被害人只 知道被告黎秀琴帶她去解除定存方便提領支付外勞的費用, 當時被害人也很擔心她沒有錢支付外勞費用等語(910號他



卷第112頁背面;22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 68頁至第482頁),證人王呂淑熹除歷次所言均屬一致外, 其所述核與被告黎秀琴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解除定存備用 之目的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王呂淑熹所述足以採信,足徵被 害人係出於備用之目的而於106年9月30日辦理解除未到期之 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並匯款至王○佑帳戶管理。 ㈣次查,觀被告黎秀琴於107年2月6日與王呂淑熹等人對話錄音 譯文,提到如下內容:
  「... 
  王呂淑熹:對啦,本來就是要講出來,講出來那也沒關係, 那也沒什麼啊。要講出來。還有,還有那個、那個200萬匯 到匯到那個什麼王○佑那邊,那是老人家的錢,那老人家的 錢以後還是。老人家以後...。     
黎秀琴:那以後講再講。
呂淑熹:不是啦,以後老人家用不。
黎秀琴:用不完再講。
呂淑熹:不是啦,以後用不夠。(客語)
黎秀琴:那當然要!對啊,本來就是這樣!
呂淑熹:因為妳們也沒有跟我們說。
黎秀琴:那媽媽她自己說要放我那裡。
呂淑熹:對。
...
呂淑熹:我剛講你那條錢匯走你就不對啦,我跟你講啦, 你們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啦。
黎秀琴:那是媽媽同意就好。你沒有資格。
呂淑熹:我跟你講,我沒有資格吼?好,你講的。 黎秀琴:媽媽同意的
王呂奕達:可是、可是匯到小孩子那邊就不對了。 黎秀琴:(客語)我說、我說。
王呂奕達:或說,或說匯到孫女那邊就不對了,因為你這叫 侵占。
黎秀琴:還有,還有你不知道,我昨天已經講過,那條錢是 因為。
王呂奕達:沒有可是沒有。
黎秀琴:阿婆說要放在我這裡,因為我郵局的帳號,我郵局 的簿子很複雜(客語),我不要匯到我這裡,我匯到他那邊 去。
王呂奕達:這不對。
黎秀琴:他的那個、那個、他的。
陳宇蓉:要給大家知道啦。這是要公開的




王呂奕達:不是,不是,你可以給那個、那個
陳宇蓉:比較公平。
王呂奕達:有可以給代書作個證明,是說。
黎秀琴:那條錢也不是說很多。
王呂奕達:不是啦。
黎秀琴:我不是我要吞起來,我如果要吞起來,就不會拿給 你們看了。
王呂奕達:沒有沒有,可是。
陳宇蓉:我說你吞啦,就是說要做公平,就是可以給代書。 王呂奕達:給代書做證說每個月匯錢匯到那個。 陳宇蓉:這樣大家沒有疑慮,這樣子啊。
王呂奕達:因為你匯到那邊,孫女的身上這樣就不對了。 黎秀琴:阿婆說放在我這邊,但我想我的帳號很麻煩。」  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 至第341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在被害人家屬質疑該筆2 00萬元款項匯款至王○佑帳戶時,被告黎秀琴均稱是因其個 人帳戶複雜,經過被害人同意放在王○佑帳戶,並未有私吞 意思之言論,除與證人王呂淑熹前開證稱被害人解除定存匯 款至王○佑帳戶,是為了方便管理等語相符外,亦與被告陳 佩君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帳戶平時沒有特別在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46頁),可便於被告黎秀琴管理帳目之 情狀相合;並考諸被告黎秀琴為自主之成年人,在眾人清楚 表述質疑該筆200萬元款項是否遭其侵占時,被告黎秀琴不 僅未立即表述是被害人為感謝其照顧而贈與其子被告王鵬檳 ,甚回覆其不是要「私吞」,是被害人要「放」在我這邊等 語,是其反應顯非一般受贈人所為之答覆。至被告黎秀琴辯 稱:當時受質問時,我是要表達被害人要把錢放在被告王鵬 檳之帳戶,但被告王鵬檳之帳戶不能用才匯款至王○佑帳戶 ,不是要放在我這裡,我當時無心應付王呂淑熹等人的質問 ,才漏講是要放在被告王鵬檳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52頁至 第457頁),其上開所辯除與勘驗筆錄內容數次提及其帳戶 混亂才匯款至王○佑帳戶等語不符外,在王呂淑熹等人數次 質疑詢問該款項時,被告黎秀琴自始未曾提及被告王鵬檳, 顯然被告黎秀琴於107年2月6日所言並非一時口誤,在在足 徵被告黎秀琴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㈤又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王○佑」名字, 有經紅色蠟筆塗抹遮蓋之痕跡乙情,據證人王呂淑熹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明確(910號他卷第112頁背面;2243號 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82頁),核與 被告黎秀琴於偵查中自承:係其不小心用紅色蠟筆畫到王○



佑名字上等語(178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就該塗抹痕跡係 受蠟筆塗抹所致等情相符,雖被告黎秀琴事後辯稱為其不小 心用印泥沾到云云(本院卷第517頁),惟查,被害人之郵 局存摺正本1件(本院證物存置袋存放)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存摺正本上載「王○佑」之打印字跡清晰,存摺之綠底內 頁亦未變淺,字跡、紙張均無磨損,「王○佑」上沾染之紅 色痕跡應無可能係受水性或油性印泥墨水沾染後暈染所致, 有本院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8頁) ,堪認該存摺正本上載「王○佑」姓名確實係經被告黎秀琴 以紅色蠟筆塗抹,又被告黎秀琴雖辯稱為其不小心塗蓋,惟 該存摺正本上僅有「王○佑」有紅色顏料痕跡,如非人為刻 意塗抹遮蓋,殊難想像人體手握蠟筆無意識之劃痕,會恰巧 僅塗在「王○佑」之姓名上,而無其餘毛邊或不規則之線條 ,堪認被告黎秀琴確實在106年9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紅色 蠟筆刻意塗抹遮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 王○佑」名字。且若該200萬款項,確如被告3人所言,係被 害人基於感謝而贈與被告王鵬檳,被告黎秀琴何需以紅色蠟 筆刻意塗抹遮蓋匯款至王○佑帳戶,而不欲他人周知?是被 告3人上開辯稱,顯然有違常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人稱 被害人之郵局存摺正本事後均由王呂淑熹保管,無從知悉是 否有遭加工等語(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18頁),惟被害人之 郵局存摺正本上之紅色顏料痕跡為被告黎秀琴以紅色蠟筆塗 抹所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等人上開所辯,僅為 其等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㈥再參以被害人自104年6月間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聘僱 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並按月由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支付2萬3 ,000餘元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1頁),是實難以想像被害人在需自行負擔每月2 萬3,000餘元看護費用,解除尚未到期之定存金共260萬元以 備用之情形下,竟會贈送高達200萬元金額與被告王鵬檳, 實與被害人特地解除尚未到期之定存金以備用之目的相違, 堪認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匯款至王○佑帳戶之200萬元,非 出於贈與被告王鵬檳所為,則被告3人對該筆200萬元款項, 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故被告3 人於106年9月30日,將被害人暫放在王○佑帳戶之200萬元另 持有為所有,其後更拒不返還,顯屬意圖為被告王鵬檳不法 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為王○佑不 法所有,將該200萬元據為己有,惟被告3人均認該200萬元 為被告王鵬檳所有(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自係意圖 為被告王鵬檳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辯稱: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原 欲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鵬檳之郵局帳戶,然被告王鵬檳之 郵局帳戶久未使用業已結清,且當日為郵局結帳日無法開立 新戶,被害人遂匯款至王○佑帳戶內等語(1785號偵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5頁;第543頁至第550頁),並以證人謝智宏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無印象被告王鵬檳當日是否有查詢 帳戶是否結清及欲開立新帳戶,但106年9月30日是結帳日, 雖非不能開立新戶,但峨嵋郵局為一人郵局,開立新戶程序 冗長,我通常會與客戶商量建議是否改日再來等語(本院卷 第511頁至第51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 日儲字第1100134318號函及其附被告王鵬檳存簿儲金帳戶基 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為其依據,惟縱然 被害人原欲匯款至被告王鵬檳之帳戶,後改匯款至王○佑帳 戶等情,即使屬實,亦屬被害人變更其便於管理解除定存以 備用之帳戶,與被告3人事後擅將被害人暫存在王○佑帳戶備 用之200萬元侵占之犯行無涉,是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 前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案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㈨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王鳳珍為證,擬證明被告3人於106年9月 30日後之事後反應,惟王鳳珍並未於106年9月30日偕同被害 人一同至峨嵋郵局,又就被告3人之事後反應,業經證人王 呂淑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黎秀 琴於107年2月6日與王呂淑熹等人對話錄音譯文,故本案事 證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王鳳珍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變動,修正內容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 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參照)。經查,被告王鵬檳、陳佩君既與被告黎秀琴一 同為被告王鵬檳之利益,帶被害人至郵局解除定存後匯款20 0萬元至其等可控制之王○佑帳戶內侵占,其後2人亦拒絕返



還該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已實質參與侵占 之犯罪行為,不應論以幫助犯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 檳、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幫 助侵占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鵬檳 、陳佩君上開犯行亦可能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卷第43 2頁),故無礙被告王鵬檳、陳佩君防禦權之行使,且該部 分與起訴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黎秀琴為被害人之二媳;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分 別為被害人之孫子、孫媳婦,卻將被害人原作為支付看護而 暫放在王○佑帳戶之200萬元予以侵占,所為甚所不該,併考 量被告3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其 等素行均稱尚可,衡以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曾正視其等所為,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黎秀 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已婚、配偶過世, 育有成年子女4名,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 鵬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訊業,已婚與被告陳佩 君育有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被告陳佩君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陳佩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 已婚與被告王鵬檳育有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被告王鵬檳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0頁至第55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佩君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内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 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所侵占之200萬元,係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200萬元款項雖 匯款至王○佑帳戶內,然被告王鵬檳為王○佑之父,且被告3 人均表示該款項屬被告王鵬檳,足認被告王鵬檳對該200萬 元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於被告王鵬檳所犯罪 名主文項下單獨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王蔡茶妹自104年6月間即因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而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於106年間另因心 臟辦膜病、冠狀動脈瘸、左心房左心室擴張等問題,有心律 不整、心律失常之症狀及胃炎、便秘等疾病;復因服用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與肌內鬆弛作用藥物,而伴隨嗜睡、抑鬱 、眩暈、噁心等身體副作用致精神不濟;且因高齡老邁亦伴 有重聽、記憶不佳等難以辨識外界事物之情形。被告黎秀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則基於 幫助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等於106年9月30日帶同欠 缺完整日常辨識能力之被害人王蔡茶妹,前往峨嵋郵局臨櫃 委由不知情郵局行員謝智宏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帳戶內未到 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轉存至王○佑帳戶內,並 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未經被害 人授權蓋用「王蔡茶妹」印章後,交予不知情謝智宏辦理, 而認被告黎秀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 第210項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 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 人之印章後,交予謝智宏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並轉存200萬 元至王○佑帳戶內,惟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被害人雖有心臟問題、行動不便且有重聽,但 她106年間精神狀況不錯,且因被害人不會寫字,因此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才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存款單,蓋用印章等語(1785號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 。辯護人等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略以: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 日帶被害人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 過程,均由郵局人員證人謝智宏在旁協助確認被害人真意, 顯然辦理解除定存後轉存均經過被害人同意,因此被告3人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543頁至第550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局,由被告陳 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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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