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仁因所使用其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號0000-00 號)遭註銷,然仍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而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車牌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有所預見,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竹市某 處工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處收受車號 00-0000號之車牌(陳尚倫所有,於108年2月2日發現遭人竊 取,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並將之懸掛上開汽車上使用; 嗣於108年4月12日21時5分許,林元仁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莊敬街1段146巷口時,經警見狀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元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尚倫之女陳依於警詢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車牌,而遭警方查 獲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原本車 輛的車牌未繳燃料稅遭註銷,原本的車牌被員警取走後,才 會向「阿勇」借本案車牌來使用,他跟我說本案車牌是他的 ,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別人失竊的車牌云云。然汽車均需有 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 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 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 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 係由他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因此
,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理應先檢視車牌合法 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 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應具備 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早自76年間即考取職業貨車之駕照,且 於本案又無法合理提出「阿勇」之年籍資料或其聯絡方式, 衡情被告已預見「阿勇」所交付之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卻仍容任而為收受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上開汽車上 ,堪認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有汽車車牌遭 註銷、為圖一己之便,始收受本案車牌加以懸掛使用,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 危險,但其僅只是供懸掛於自用之汽車上,未持以違犯其他 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所得之利益非多,犯罪之情節非重, 然犯後就知贓一節未能坦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又經本院向被 害人電詢確認,已由被害人換領新車牌,且被害人亦稱不用 發還,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