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8號
SCDM,110,易,148,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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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信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劉昌信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劉昌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姜 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0月14日0時59分許,由劉昌信駕駛不知情之戴志賢(所 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姜建宇至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之工地, 由姜建宇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方以文所管領 之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3萬800元 ),得手後姜建宇返回前揭自小客車,旋即由劉昌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方以文發現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昌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9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39-2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昌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工地附近,我沒有下車,被告 姜建宇有進那個工地,說要去拿東西出來,但我不知道要拿 什麼,監視器畫面的那個人是被告姜建宇,被告姜建宇在工 地工作,要做什麼都是他的事,他偷東西不關我的事,他之 前也這樣綁我竊盜,我是在同一個地方開來開去,我本來是 要幫他載的,但當時姜建宇去拿的工具太大,所以就沒有幫 他,他事後叫誰載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下車幫他把風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遭竊之物品中,洗車機體積不小,加上 其餘遭竊物品,全部體積及重量更加龐大,如僅一人行竊需 往返搬運,不僅費力且費時,遭人發現之風險大增,如被告 與姜建宇確有犯意聯絡,於姜建宇入內勘查行竊目標後,應 會告知被告裡頭機具若干,並要被告一同下車共同搬運,省 時省力且降低遭發現之風險,然本件卻只有姜建宇一人全程 搬運並不合理,此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姜建宇曾拖行一 具洗車機離開,並未看到姜建宇將其餘油壓模具1組、油壓 模具零件5塊、電鑽1組、手提砂輪機1台、打石機2台等機具 搬出工地大門,亦未見姜建宇將之搬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且 姜建宇曾於審理中稱「一次無法拿這麼多東西」,故不排除 姜建宇將其餘機具竊得後放在現場其他地點,其後方自行駕 車搬走,此有可能為姜建宇估計其他機具合計體積龐大,該 車載不下才另放在其他地點;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乃擔任 把風,然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讓姜建宇下車後,即將 車子開走,然該處係兩線道,有燈光照亮路面,視野良好, 如被告欲把風,只需將車子停在工地大門前後或對面,即可 輕易監視工地大門有無人出入,如有他人進入工地,只需與 姜建宇約定按鳴喇叭之訊號即可達到把風之目的,何須將車 子停於他處,故可見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有與姜建宇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由該處載附表所 示之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劉昌信於偵訊之供述明確(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至 第109頁),並經證人姜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2至252頁),此外,有證人即告訴人方以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309卷第5至7頁)、108年10月 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109偵3309卷第9至11頁)、新 竹地檢署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109偵9 924卷第79至82頁)等佐證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二)至被告雖否認與姜建宇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以前詞辯稱,然觀諸證人即共犯姜建宇歷次陳述得



見:①於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案件於110年2 月25日之詢問筆錄中稱:「(你是否在108年10月14日1點 左右,在十興國小附近工地行竊)有印象,洗車機那件事 情。」、「(這一次劉昌信也是負責把風)是。」、「看 到洗車機將之拉出來覺得劉昌信會喜歡」、「(你行竊後 就搭乘劉昌信駕駛之Z2-3658號車離開)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②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案 件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因為劉昌信做主,是 他跟我說要去,我只是跟他去,劉昌信一開始就跟我說好 要去工地行竊,並且在事後處理竊得的物品,所有行竊的 過程他都清楚且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③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案件於110年5月5日簡式 審判筆錄稱:「(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確實是你) 是。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劉昌 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④證人即共犯姜建宇於 本院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中稱:「(就你在108年10月14 日0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工地竊取工地 內之油壓模具、電鑽、手提砂輪機、打石機、洗車機的案 件,你在案發當天是搭乘誰的車輛前往現場?)劉昌信。 」、「(當天劉昌信為何載你到現場?)當天劉昌信在等 我偷東西出來,幫忙載贓物。」、「(所以你的意思是, 劉昌信一開始載你到現場,就知道你要去偷東西嗎?)對 。」、「劉昌信就是在周邊等,就這樣。」、「(你先前 就你前往本案工地偷東西的案件已經被判刑了,當時在你 的案件審理過程,你是不是有回答法官一些問題?)對, 我是實話實說,因為當時劉昌信也不在旁邊,我就沒有壓 力,我就實話實說。」、「(依照你之前你的案件的筆錄 記載,你前稱:關於本案是劉昌信作主,是劉昌信跟你說 要去那邊偷,你只是跟劉昌信去,劉昌信一開始是跟你說 好要去該工地行竊,行竊過程劉昌信都很清楚也有參與,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監視器也可以說明劉昌信有來載 東西。」、「(你有無因為什麼原因,就本案故意誣賴劉 昌信?)沒有,我本人身上的案件很多,我每樣都認罪, 就是因為卡在證人的壓力,我常常支支吾吾很難回答,現 在趕快把庭開一開,減輕司法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4頁)、「(本件據你之前所述,劉昌信對本件竊 盜的事實是知情的,請問劉昌信是在你們開車前往本案工 地前就知悉的,是否如此?)是,正確。」、「(依你方 才所述,本案工地是劉昌信提議的,是否如此?)是,劉 昌信就跟我說那無人看守,我們就出動了。」、「(所以



你們出發前,劉昌信告知你本案工地無人看守,所以你們 決定一起開車前往該地,是嗎?)對。」、「(至於怎麼 分工,你們在出發之前有講好嗎?)分工就是,劉昌信的 任務都馬是坐享其成、在車上等,我跟劉昌信的案件每一 條都是這樣的模式,都是我下去搬、劉昌信在車上等。」 、「(劉昌信在車上等的目的為何?)坐享其成,又有可 以分,好像又可以躲避。」、「(劉昌信在車上等的目的 是要幫忙載你及贓物走,也有順便在現場幫忙把風嗎?) 基本上被發現的話,都各自走,劉昌信也幫不上什麼忙, 只是幫忙載,變成我來做,劉昌信數錢。」、「(依照你 所述,你所負責的工作都是具有比較風險性的部分,譬如 下車搬運物品,為何你會願意在你跟劉昌信共犯的這些犯 罪行為內都負責分擔這種具風險性、會被察覺到的範圍? )因為當時我已經是整個人「撩落去」(台語)了,背了 很多案件,然後就是這樣,所以劉昌信既然比較要閃避、 要沒有風險的,那就順著劉昌信,我來負責有風險的。」 、「(所以當初你願意承擔這部分比較高風險的工作範圍 ,也是有考慮到如果有風險你就來負責,因為你案件比較 多嗎?)對,因為做朋友的道義,我交朋友的心態就是這 樣。」、「(所以就本件你之前在你自己的案件,及今日 所做的這些證述內容,是比上次開庭作證的內容更符合實 際發生的事情的狀況嗎?)上一庭我有跟一起關的獄友說 我這樣有壓力,獄友建議我打迷糊仗,用「我忘記了」的 方式回答,所以上一庭我都是回答我忘記了,但是今天我 講的比較實在,我今天全部都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 248至250頁),由證人即共犯姜建宇上開所述內容得見, 證人姜建宇其前後針對本件竊盜過程歷次之陳述、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其內容已具體證述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劉昌 信間共同謀議之經過、被告劉昌信行為分擔之方式,輔以 被告劉昌信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證人姜建宇至上 開工地,衡以常情,如僅係不知情姜建宇之行徑而是單純 搭載姜建宇至該地而未涉入本件竊盜之分工行為,則被告 應於姜建宇下車後即行離開現場,而非於深夜時分仍開車 於該地徘徊、逗留,其行為顯係警戒四周,同時以該車作 為把風及接應之手段。且依證人即共犯姜建宇就上開證述 內容,並未有何先後不一或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與108年1 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109偵3309卷第9至11頁)及 新竹地檢署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109 偵9924卷第79至82頁)大致吻合,則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輔以姜建宇與被告劉昌信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



姜建宇所犯案件均已判決確定,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 陷己身於偽證罪刑責中之必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劉昌信於「深夜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後4次」行經案發工地(監視器時間分別為零時3 1分、零時46分、零時47分、1時7分)及姜建宇開啟工地 鐵門進入並竊取如附表之物品離開等情,均與被告姜建宇 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姜建宇入內行竊之際 ,在深夜時分,長達半個多小時均在案發地點附近開車徘 徊,此有違常情之行為,已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係為把風及接應姜建宇 之竊盜行為。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所述有多處矛盾不 合理之處等語,然證人姜建宇上開證述之脈絡均為「姜建 宇下去搬、劉昌信在車上等」,此重要之點前後並無差異 ,至於其餘枝節,囿於一般人之記憶、認知、表達能力, 有些許不同亦屬事理之平,且犯案過程之情形,亦如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再者,針對所竊物品是否確由搬上被告車 輛並載走一事,業據姜建宇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有上那 台車,把洗車機載回去,又再去載一些手提式的電動工具 ,我都是坐那台車去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故被告確有協助姜建宇將竊得物品載運離開應可認定,而 由前開所述,被告於姜建宇竊取物品之期間,持續在案發 地點附近徘徊,其行為應係把風更有接應姜建宇離開之目 的,故前開辯稱均難採取。
(三)另被告劉昌信尚曾辯稱:我去和風工地跟老闆商量工作的 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 0時59分許,於此深夜時分前往工地找老闆商量工作之事 ,顯不合理;而其事前既未跟老闆聯絡以確定見面時間, 到場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工地一片黑暗,現場顯無 人看守,而被告到場後依舊於該處逗留,亦有違常情;而 被告劉昌信直到共犯姜建宇將所竊得之機具搬出都還在該 地等待,更證明被告劉昌信前開所辯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劉昌信亦曾辯稱:我只有載姜建宇去工地 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依新竹地檢署110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109偵9924卷第79至82 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繞行案發工地4次,雖無 拍攝到駕駛人,然被告既不否認係其載姜建宇至該工地, 而又未將上開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則在上開時間內駕駛 該車輛者除被告劉昌信外更無他人,被告劉昌信前開所辯 亦顯然與客觀證據不一,其辯稱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劉 昌信雖亦曾辯稱:姜建宇腳受傷,我沒去看他,他就開始



亂講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被告姜建宇就自身 犯行均已坦認,實無誣陷被告劉昌信之必要,且被告姜建 宇倘有誣陷被告劉昌信之意,又何必試圖袒護被告劉昌信 ,甚至於本院第一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即本院110年12月1 7日審理程序)屢屢以「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詞, 一度試圖迴避證稱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依姜建宇於本院 111年2月25日審理程序證述:「(問:你有無因為什麼原 因,就本案故意誣賴劉信昌?)答:沒有,我本人身上的 案件很多,我每樣都認罪,就是因為卡在證人的壓力,我 常常支支吾吾很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由姜建宇前後證述之心理歷程亦得見,姜建宇之證述應 無因為任何仇怨而特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情,況被告 劉昌信之本件犯行,尚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此一辯解顯 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工地所裝設之大門具有防盜作用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劉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劉昌信與同案被告姜建宇間,就前揭加重 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劉昌信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8月13日假釋,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劉昌信提起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昌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劉昌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其中包含贓物罪 (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與本件被告劉昌信所 犯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昌信正值中壯年,自陳曾從事鐵工,顯有從事 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意圖推諉卸責,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 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 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 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 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 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 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劉 昌信否認犯行,而共犯姜建宇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 所述亦未盡一致,是被告劉昌信及共犯姜建宇間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及共犯姜建宇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應扣押物 備註 ㈠ 油壓模具壹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800元(見109偵3309號卷第6頁) ㈡ 油壓模具零件伍塊 ㈢ 電鑽壹組 ㈣ 手提砂輪機壹台 ㈤ 打石機貳台 ㈥ 洗車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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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