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5號
SCDM,110,原訴,35,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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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賴俊瑋


田義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2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俊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田義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聯絡,由吳智傑於 110年2月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1包,經賴俊 瑋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新竹支援找我」之暗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訊息,待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與賴俊瑋聯繫後 ,再由吳智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賴俊瑋、田義麒,由賴俊瑋 、田義麒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打算每包以新臺幣(下同) 7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各自可分 得400元、150元、150元。適經警於110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身分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聯 繫賴俊瑋,雙方談妥數量、價格,於110年2月6日20時17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待喬裝買家員 警欲交付6,500元給賴俊瑋、田義麒,賴俊瑋、田義麒交付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11包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賴俊瑋、田義麒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㈢ 、㈣所示之物。另為警循線於110年3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 在吳智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智傑、賴俊瑋、 田義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32頁、第223頁、第270至2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智傑 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號偵查卷《下稱110 偵2322卷》第102至10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688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21至 222頁、第272至273頁;被告賴俊瑋部分見110偵2322卷第 11至14頁、第78至80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1頁、第 272至273頁;被告田義麒見110偵2322卷第20至24頁、第8 0至8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72至27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0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俊瑋、田義麒部分)、查獲現場錄音譯文、員警 與被告賴俊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賴俊瑋手 機內與被告田義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田義麒手 機內與被告吳智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賴俊瑋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田義麒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智傑部分)、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9號 搜索票、被告吳智傑手機內與田義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等件(見110偵2322卷第9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4頁 、第62頁、第72頁、110偵3688卷第19至22頁、第26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咖啡包共11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13刑鑑字第110002046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偵232 2卷第114至115頁),足徵被告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 所販售之上開咖啡包確含有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至明。 綜上,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茲依被告賴俊瑋、田義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1包獲利1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31頁);被告吳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有要被告賴俊瑋他們回我400元,其中100元相當於我開 車去拿毒品咖啡包的車資,算是我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頁),可知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前開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為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佯與交易始不遂,是核被告吳智傑、賴 俊瑋、田義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給予被告3人及 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二)被告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吳智傑、賴俊瑋、田義麒就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混合毒品加重: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的咖啡 包混合了二種以上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的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吳智傑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吳智傑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吳智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吳智傑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智傑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認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 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田義麒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



之。
  ②查被告田義麒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智 傑等語(見110偵2322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因而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 對被告吳智傑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乙 節,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田義麒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等附卷可考(見110偵2322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第65頁、第81頁),足證被告田義麒就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然本案被告田義麒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難謂毫無惡 性,本院審酌被告田義麒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社 會治安等造成危害程度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吳智傑賴俊偉就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田義麒就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 經依法遞減後,其等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吳智傑、賴 俊偉、田義麒部分,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 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從中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賴俊偉田義麒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幸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或執行搜索之際即時查獲,均未生 販賣既遂之結果;另酌以被告3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及預計可獲利潤非高,且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吳智傑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



子女,案發迄今跟父母同住,案發至今都是開人力派遣企 業社,案發時經濟狀況還好,現在不好;被告賴俊瑋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跟家人同住, 目前在外租屋自己住,目前從事水電,案發時在被告吳智 傑的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田義麒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 同住,案發時在被告吳智傑的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目前 在餐廳外場擔任服務員,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74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賴俊瑋、田義麒部分):   被告賴俊瑋、田義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 行,堪認被告賴俊瑋、田義麒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賴俊瑋、田義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被 告賴俊瑋予以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田義麒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賴俊瑋、田義麒因法治觀 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導 正偏差行為,並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等 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分別命被告賴俊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田義麒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賴俊瑋、田 義麒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咖啡包1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該等



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手機,均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 等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 3至2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員警於被告吳智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 搜索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訴外人蘇水忠所有, 業據被告吳智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偵3688卷第9頁反 面),是該扣案物既非被告3人所有,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只) 一、110年4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0467號鑑定書之內容略以(見110偵2322卷第115頁): ㈠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1包,已分別編號1至11。 ㈡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粉 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似。 ⒈驗前總毛重89.17公克(包裝總重約11.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4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 視内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7.61公克,取1.59公 克鑑定用罄,餘6.02公克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曱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 ⑶測得4-曱基曱基卡西酮純 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編號1至11均含4-曱基曱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二、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安字第70號,見本院原訴卷第37頁)  ㈡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一、被告吳智傑所有。 二、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院保字第800號,見本院原訴卷第193頁) ㈢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一、被告賴俊瑋所有。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322卷第33頁) ㈣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一、被告田義麒所有。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322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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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