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泰華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2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興路211號前,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同向車道後 方有告訴人陳良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該處,欲超越前方由被告所騎駛車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良欽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良 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