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91號
SCDM,110,交易,29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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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50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2頁),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前方左側有行人郭湯鳳英,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劉宗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郭 湯鳳英,致郭湯鳳英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頸椎第三節前下角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右側遠 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劉宗權於肇事後 ,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湯鳳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宗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 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得太右邊 且道路很暗看不到,我是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不是撞到人 ,我因此受傷被送到醫院,我沒有撞到人云云(本院卷第94 頁、第1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現場照片該 處並非行人應穿越之道路,且當時燈光昏暗,被告是否有注 意義務得以注意行人尚待釐清(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572號偵卷第10頁、第 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自承(135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 第173頁)。又告訴人郭湯鳳英亦於同時間行至上開地點, 遭行至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357 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且有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35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存卷 可憑,是被告及告訴人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 人並因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 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對方行人即告訴人從對向車道橫跨馬路 ,因天色昏暗其未發現對方、未採取反應措施,我發現時已



經撞到了等語(13572號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改稱:我當 時未撞到人等語(13572號偵卷第80頁);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稱:我當時是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或是石頭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17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 頁),是被告就其當日騎駛上開機車係如何發生交通事故乙 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證稱:我當時是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路旁橫跨 馬路走到對向,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外側車道直行之人撞及倒地受傷等語(13572號偵卷第4頁、 第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除歷次所言 均屬一致外,其所述核與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騎駛上開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足 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旋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於同日 22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00毫克,確認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之情,有該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13572號偵卷第10頁)存卷可查;況且承辦警員更當場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警員當場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可查,警員詳細繪製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行徑路線,並由被告及 告訴人親自於該草圖上簽名並按捺指印(13572號偵卷第11 頁),被告甚於警詢中自承其了解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對草圖內容並無意見,草圖上之簽名及指印亦為其親 自簽名及捺印等語(13572號偵卷第7頁),從上開客觀事證 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承辦警員到場確 認被告係騎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依法對被告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繪製現場圖草圖、製作調查報告;而承 辦警員出具之上開資料,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外,亦由被告親自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內容無訛 ,始簽名並按捺指印,故可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撞及告 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被告辯稱:我當時在二重埔派出 所做筆錄時未清楚陳述當時撞及的木板花紋,因此筆錄才未 登記到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然其上開所辯除 與其親自確認簽名及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不符外 ,更與其前開警詢自承相違,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 採。
 ⒊並觀現場相片數張(13572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事故現



場地點路面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倒落在地,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之被告躺 臥在地面,由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鄰近之道路外側白線 道上另有告訴人倒地經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是觀事故現 場照片上可知,道路上並無被告辯稱之木板、石頭等物;再 者,事故現場散落回收物之情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拉著回收車撿回收要跨越馬路回家,我突然 被機車撞上後人就暈倒了,現場照片地上散落物品即是我撿 的回收物等語(13572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相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事故現場傾倒之 機車為其個人所用、倒臥在機車旁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本 院卷第96頁、第210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上開時、 地撞及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何以在被告騎駛上開機車 發生車禍事故之相同時、地,告訴人亦遭受機車碰撞並倒臥 在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有違常 理,洵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辯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騎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不好所以很生氣,而且 好像沒有吃藥我精神不太好,又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我看到 木板在前面,然後我騎車時騎靠右邊,想說賭博騎車不會撞 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明知告訴人於前方步行,應 注意車前狀況,卻為調用手機貿然靠右側行駛,並駛至新竹 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撞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因此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在前方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 明確。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事故現場並非行人即告訴人應穿越 之道路等語,雖屬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除為告



訴人敘明在卷外,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13572號偵卷第8頁、第9頁),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1 日21時50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於當日22時19分送 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09年4月22日00時35分 許經該院協助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救治等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自明,堪可認定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本件車禍確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3572號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 罪,然此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被告前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月15日新竹臺 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0218號函及其附病歷資料1份(13572 號偵卷第40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 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17歲 開始騎機車,平時擺地攤、做資源回收都是騎車去工作,曾 最遠騎車到桃園市中壢作資源回收,我本身有駕照,事故當 時我騎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不好所以很生氣心情不好, 我賭博騎車不會撞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而駕駛車輛本屬 需要駕駛人較為複雜連串之動作方能完成,駕駛行為涉及邏



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領有駕照並已有多年騎駛機車之經歷,況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已明知告訴人於前方步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為調用手機貿然靠右側行駛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患 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 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 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未正視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又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兄、嫂、姪子、姪女、兒子、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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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