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11號
SCDM,109,自,1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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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徐慧芯


自訴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李素滿




陳孝聖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 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 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經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
三、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
   次按由於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可以判斷為該 當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除客觀及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外,應就本罪特有的「違法性」為判斷,將 不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本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違法性判斷係依據「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即應 同時兼就兩者的關係從事違法性的判斷,若就強暴脅迫的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的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 」者,即兩者的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 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又可非難性係就社會 倫理的價值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 ,即社會倫理對其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即為法律 上可非難(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199頁至第205頁)。
   另「可受非難」只是一種表達整體不法的可能用語的形 式,若稱為「應受譴責、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 性或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亦無不可」。而其判斷標準僅 能以「原則」的形式呈現,諸如:輕微性原則、公權力強 制手段優先原則、內在關聯性原則、違法性原則(按即強 迫他人去做違法的行為)、利益權衡原則、自主性原則   等,又上開諸原則之間係屬綜合判斷的關係,有些案例可 能只和某一個或某幾個原則有關;有些案例依照某一原則 是升高的不法,但依另一原則卻是降低的不法。而前開所 謂輕微性原則,係本於實質違法性的相同法理,強制行為 若僅造成些微侵擾,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因 此也不是違法的強制行為(參見林鈺雄著,強制罪之整體 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 雜誌第232期)。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其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



會第一屆監事及會員代表,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 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中,因主持人應由會議召集人 蔡美藝或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發生爭執,自訴人遂以自 行攜帶之麥克風發言表達抗議,被告李素滿因不滿自訴人 爭執程序事項,伸手欲奪取自訴人緊握之克風,與自訴人 發生拉扯;被告陳孝聖則徒手拍打自訴人,欲搶奪自訴人 手持之麥克風,禁止自訴人發言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嫌 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於109年7月28日 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係由案外人 即會議召集人蔡美藝負責辦理,此有自訴人所提開會通知 單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內政部前於109年6月 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就上開協會因違反 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核予撤免原理事長,並指定副理 事長蔡美藝擔任該會理事長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 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此亦有前開內政部函在卷可考( 院卷第131頁)。
   詎自訴人於該大會進行中,持續以手持自備之麥克風高聲 一再宣稱:「今天會議無效」等語,而嚴重干擾大會開會 之程序,被告二人遂為「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 為,此有本院110年3月3日、同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5日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47頁及第248 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均應確認係事實。(四)依上所述,則案外人蔡美藝於上述時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辦理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以形式上觀察尚非於法 完全無據,自訴人以自備麥克風高聲持續嚴重干擾大會程 序之正常進行,本院權衡兩者間之利益,認為保障形式上 合法大會開會程序之正常進行應優於自訴人訴求開會程序 違法而以麥克風嚴重干擾大會之行為。
   況自訴人及另一位案外人柳春美於事後,以社團法人全國 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為被告,而提起確認理監事選舉 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自訴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及其陳述在卷(院卷第249頁), 顯然自訴人依法並非毫無任何合法程序可資求濟,其在當 時既選擇自力救濟而以上開手段嚴重干擾形式上合法之會 議進行,自不能再憑此主張係其「權利」(按嚴重干擾會 議尚不能被認為係一種權利)之行使甚明,則被告二人即



不該當妨害行使權利之不法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二人雖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惟 自訴人所受之影響僅僅只是不能再持續以麥克風大聲嚴重 干擾大會之進行而已,其所受之限制僅造成極些微之侵擾 ,而欠缺實質意義(按較嚴重)的社會損害性,依輕微性 原則,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顯有不足。 四、傷害罪部分:
(一)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於109年7月28日所受之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雙肩、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 鈍挫傷,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 證明書為證,堪信為事實。
(二)次查,依本院於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當 時現場之錄影紀錄(院卷第113頁以下),自訴人確與場 中多人發生拉扯,惟其中被告李素滿明顯係為抓搶自訴人 手中所持之麥克風(院卷第114頁),而過程中復未發現 其有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之明顯動作,核與被告陳稱:其 係為了要搶麥克風等語,及自訴人亦稱:被告開始用右手 抓我的麥克風:::之後又雙手搶麥克風等語(院卷第11 6頁)均相符,被告顯然未具傷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甚明 ,且在客觀行為上亦無明顯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任何部分 之行為,則其所涉傷害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三)復依本院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5日當庭勘驗自訴人 所提自證11及自證15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院卷第247頁 及第248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明顯僅係被告陳孝聖 將自訴人手上的麥克風拍落,亦無其他主動攻擊自訴人之 行為, 核與自訴人稱:我當時是手持麥克風說會議無效 :::,陳孝聖就將我的麥克風拍落等語(院卷第248頁 );暨被告陳孝聖稱:我當時是伸手要去拿麥克風,並沒 有去攻擊自訴人等語(院卷第272頁)大致相符。   自訴人雖另稱:被告當時是拍我的手,不想讓我講話等語 ,惟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以觀,此部分事實並無法確 定;再者,依自訴人上開所提受傷部位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均無自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之敘述及記載,此部分明顯無 法證明,被告陳孝聖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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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