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張景富
林柔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惟政
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 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 文到後7日內補繳,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該強 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