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楊毓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
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毓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8 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 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 前,並於110日10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系爭汽車車 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嗣於11 0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 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月6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因紅燈起步
,疑似後方推撞,下車查看車尾,後方車輛一直退後,照片 與事實不符,有誣造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經審視採 證影像,影像中路口號誌為綠燈,亦無突發狀況發生,系爭 車輛卻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且系 爭車輛與後車仍有一定距離,並無碰撞之虞,有原告陳述略 以:「當時紅燈起步,疑似後方追撞……」等情,採證資料中 並無發現該情,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自110年8月22日至110年9月17 日止,1個月內,共發生3起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危險駕駛之違規情形,且均提起行政訴訟在起訴中,併請貴 庭卓參。
3.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本案原告雖表示係因後車疑似後方追撞,才停車去詢問後 車駕駛,然倘若係因與後車之行車糾紛,應電洽警察機關或 檢附相關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在前方無任何 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在綠燈狀況下逕自任意暫停於車道上 ,並已影響後車通行,原告且下車,後車遂倒車遠離之,本 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爰此 ,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因疑似後方車輛推撞,於是下車查看車尾,並 認事實與照片不符,有誣造之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 0年9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
年10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前,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前,並於1 10日10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系爭汽車車主,嗣經系 爭汽車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 之110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 (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0年11月28 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11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8523號函、採證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資料、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5932號函、 檢舉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違規查 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123頁至第12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87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 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採 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 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 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 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0524852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舉發單(單 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10年 9月17日14時51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仁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附近非遇突發狀況而有在 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 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 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檢舉案 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 ,認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見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 車輛之前方,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 綠燈之狀態,然卻見上開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突然暫停, 但此時並未見在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何車輛停駛或是任何突發 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隨後,則見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 後,旋即下車朝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欲加理論,上開情節即 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林交 字第1105248523號函文所述相符,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 愛路1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因疑似後方車輛推撞,於是下車查看車尾,並 認事實與照片不符,有誣造之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疑似後方車輛推撞,於是其下車查 看車尾,並認事實與照片不符,有誣造之嫌等情為辯。然觀 諸前述採證照片所示,與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 內容,其以行車紀錄器拍錄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 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且 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 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 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 違規而購置,又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 舉人有何故意誣造檢舉資料,從而原告所認事實與照片不符 ,有誣造之嫌,即難採信。
2.至於如揭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 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 ,而於該前方路口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狀 態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乃有約一車身之間隔, 顯無見到系爭汽車當時有遭後方檢舉人車輛推撞之情形,復 未見原告下車後立即走向車尾查看其所駕駛系爭汽車有無遭 檢舉民眾車輛推撞,反見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暫停於車道 中,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下車朝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欲為理 論等情,如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因疑似後方車輛推撞,於是 其下車查看車尾等情為辯,亦與常情有違,且乏證據為憑, 自難採信。
3.此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 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 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 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 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 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 予處罰。是以,本件系爭汽車,在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可向 前行駛之狀態下,道路上亦無突發之狀況或生何緊急危難之 情事,逕自將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 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自難認 為適法,綜上,原告前詞主張,要屬無理難採。(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