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曾俊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 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 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被告111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1份及所附之該裁決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惟依該裁決書所示,受處 分人係「蓮園交通有限公司」,故原告並非該裁決之受處分 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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