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5號
原 告 聶豪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 所示),前以民國110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 0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745號函請被告重新 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 (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 除,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 年度交字第74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 51頁、第71頁及第8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 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 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 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遭舉發第C00000000號),經在現場路口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即以 指揮棒及哨音予以攔停,惟原告拒不停車而逕行駛離,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警員遂於110年9月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0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 3日及15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 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對於此罰鍰內容,此路段確實有未依照路口指示未兩段式左 轉,但駕駛當下根本沒有遇到警察攔檢及臨檢之行為,但卻 收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這張罰單,當時時段為下班時 段晚上六點,車流較多容易有疏忽之虞,且本人並無前科, 也無其他不良紀錄,並不需要因為罰鍰600元而逃逸,導致 自己損失更大。
⑵、(原告當庭主張)當下我左轉,確實有違規我知道,但我習 慣是左轉進去在內車道,所以我就會往內車道騎,不會再走 外車道,當下我是真的沒看到警察,如果警察真的要取締, 下一個路口也是紅燈,他真的可以騎車再過來攔我都OK,但 他並沒有做這動作,只有揮指揮棒,我有戴藍牙耳機聽音樂 ,所以沒有注意到這點,當下我不需要為600元罰單去賭這 個,我沒有任何前科。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行經之路口處設有指示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 標線與標牌(被證3),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即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已經本件警員親眼目睹違規事實(被證3),且原告亦於起訴 狀中自認,堪認規事實確實存在。
⑵、參採證影片所示,警員站立於長榮家具行前之人行道上,當 時雖為日間,氣候晴朗且周遭環境相當明亮,行經該處之人 應均可清楚看見站立於該處之警員;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彎,已如前所述,其行經此處時警員見其有前開違規事實 而走向前站立於車道中吹哨並以發光指揮棒揮動攔停(附件 一「0000-00-00.mov」00:00:14〜00:00:19),其表示盤查之 行為應已相當明確而足資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辨別, 然原告卻稱其未看見本件警員而無從服從稽查,實難令人信 服,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左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 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系爭當時更無原告所稱 「車流量大」等情,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 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 ,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處分並無疑義,上開情節除有採證影 片外(附件一「0000-00-00.mov」),尚有採證影片截圖( 被證5)可稽。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 無誤,已然甚明。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㈡、原告當時戴藍牙耳機聽音樂而沒有注意警員攔檢,是否有理 可採?
㈢、舉發警員未再騎車追及而逕行舉發,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9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2484號 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1月18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0720號函、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 行向示意與稽查位置之照片、110年11月26日重新製開之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 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 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下我左轉,確實有違規 我知道,但我習慣是左轉進去在內車道,所以我就會往內車 道騎,不會再走外車道,當時為下班時段,當下我是真的沒 看到警察,如果警察真的要取締,下一個路口也是紅燈,他 真的可以騎車再過來攔我都OK,但他並沒有做這動作,只有 揮指揮棒,我有戴藍牙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注意到這點, 當下我不需要為600元罰單去賭這個,我沒有任何前科。」 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 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 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 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 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 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 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 ,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9月2 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2484號函復略以:「訪據員警陳 述舉發過程略以:於110年9月1日18時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新北大道路口,親眼目睹系爭機 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欲將該車輛攔停予以舉 發,惟該車駕駛人卻未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遂予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67頁),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一、110年9月1日下午18時03分2 8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左轉出現在泰林路口。二、110年9 月1日下午18時03分29秒,警察出現在原告左轉的車道路邊 ,持指揮棒伸出右手朝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距離約二十幾 公尺,中間並無出現其他車輛。三、110年9月1日下午18時0 3分30秒,警察右手持指揮棒繼續朝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揮動 並吹哨子,此時警察距離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約十公尺左右, 中間也沒有出現其他車輛。四、110年9月1日下午18時03分3 1秒,警察繼續持指揮棒指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並吹哨子揮 動,此時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距離警察約四到五公尺,中間也 沒有出現其他車輛,原告繼續往前行駛,並沒有要停止受檢 的跡象。五、110年9月1日下午18時03分32秒,原告所騎乘 的機車通過警察所站立的位置繼續往前行駛。警察唸出車號 000-000000000。」【爭訟事實概要所載違規時間「110年9 月1日18時許」,僅差距約3分鐘,尚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均自承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見本 院卷第12、120頁),又細繹前揭違規擷取照片及行向示意 與稽查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知當時為日間 、無視距不良之天候狀況,路面亦無障礙物,舉發警員原站 立在人行道邊,而於原告違規左轉後,警員有持指揮棒伸出 右手朝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並有往外側車道步行之動作, 嗣原告駕車沿內側車道離去警員後,警員(依密錄器影像) 轉身採證其離去之畫面,明顯可見警員已站立在外側車道範 圍之內容,互核相符,至臻明確。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事實,警員見狀後,待其與原告間已無其他行駛車輛,即於 路側持指揮棒伸出右手朝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揮動及吹哨, 並於原告駕車接近警員之過程,警員持續以前述揮動指揮棒 及吹哨子之動作,再往外側車道步行,而明確示意稽查原告 ,嗣原告迅速通過警員而離去,警員隨即轉身,並於畫面中 顯示警員已站立在外側車道範圍,則依原告左轉後已直行之
視線範圍並未大幅度改變、警員於路側示意攔檢並持續往外 側車道步行而持續示意攔檢、雖為下班時段但當時其間並無 其他行駛車輛、事發時天候為日間、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 情,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衡諸原 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 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未注意有警員對其示意 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 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 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 亦即原告縱令戴耳機屬實,應可查覺警員(持指揮棒揮動) 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 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 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 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
⑷、至於警員依其當時站立執勤,且其所見違規車輛則為行駛之 狀態,自無法於其所執行勤務地點之鄰近處所及時攔查系爭 機車,即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而無從逕以警員 於站立狀態下,未採取「前往警用機車費時起駛」以追及「 已行駛遠離之車輛」之稽查方式,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