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4號
PCDV,111,重訴,9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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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王雅茹
被 告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王雅茹黃中孚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9萬3,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王雅茹黃中孚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39萬2,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王雅茹黃中孚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5萬2,326元,及自民國l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王雅茹黃中孚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 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



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382號函予以解 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王雅茹為清算人,迄今 猶未完結清算程序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明旭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明旭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限閱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則明旭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王雅茹為 明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旭公司、王雅茹黃中孚(下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明旭公司邀同王雅茹黃中孚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⑴於10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⑵ 於110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40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7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40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⑶於1 10年7月9日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 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銀 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計算,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中第⑴、⑶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⑵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又原告曾於110年7月19日與明旭公司簽訂授 信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明旭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 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原告於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惟明旭公司上開各筆借 款自110年12月起逾期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 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明旭公司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 共計603萬8,6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雅茹及黃 中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108年6月25日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110年9月27日借據、110年7月9日借據、明旭公司帳欠電腦 資料表、原告公司永和分行催告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 -41頁)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為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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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