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立堅
被 告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1,34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2,500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4,950 元 ,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提出民事撤回 一部之訴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 、3 項之請求,並於111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0,250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借貸150 萬元給被告,約定 清償日為108 年10月1 日,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迄108 年 9 月30日止,每月利息0.5%,1 期7,500 元,每月可以扣除 10%作業除理費,故每期利息6,750 元,詎原告依約給付借 款後,被告並未依期清償,本金加計三期利息20,250元,至 今尚欠1,520,250 元,迭經催討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0,250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