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3號
PCDV,111,重訴,15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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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石樺蓁石沛玉即陳石秋玉即陳石沛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翎
被 告 陳力玄即陳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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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