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力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堯
被 告 國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 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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