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定洋(即蘇峰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紫涵
被 告 蘇智煌
蘇智煥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玲
被 告 蘇瑋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文川
法定代理人 鄒紅娟
被 告 蘇財傳
上 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陳威錡
陳靖棻
陳彥熹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澐
被 告 蘇美芳
蘇美華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萬1,884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808元(本院卷第15頁),
又系爭房地面積共346.84㎡(計算式:主建物326.64㎡+陽台15.15
㎡+平台5.05㎡=346.84㎡),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156號卷第10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為273萬33,767元(計算式:78,808 ×346.84=27,333,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28(
計算式:1/4+(1/4÷7)=8/28),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80萬9,648元
(計算式:27,333,767×8/28=7,809,64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80萬9,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319元,扣
除前已繳裁判費7萬1,884元,尚應補繳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