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PCDV,111,重家繼訴,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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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星妤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吳浚愷
特別代理人 吳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應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應桓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吳應桓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同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吳應桓於110年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吳應桓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遺產既為吳應桓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吳應 桓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當事人全 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 ,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而兩造均表示系爭遺產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之意願,及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情狀,認上開 不動產應分割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機車,依其性質係不可分,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 式,認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物 分配並無難處,認上開存款暨利息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 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61分之16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61分之16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8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00萬4671元及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3萬7379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郭星妤 2分之1 2 吳浚愷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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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