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葉富鈞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9月10日起至起102年3月9日止,應 按月於每月10日付息,屆期還本。原告已如數交付100萬元 借款,詎借款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書狀表明對於支付命令有異 議(未附理由),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10 0萬元,及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