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號
PCDV,111,訴,8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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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茹
被 告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 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 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382號函予以解 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王雅茹為清算人,迄今 猶未完結清算程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18005189號函暨檢附之明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明旭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17頁)在卷可稽,則明旭 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王雅茹為明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明旭公司、被告王 雅茹、被告黃中孚(與明旭公司、被告王雅茹合稱被告,單 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明旭公司於109年9月15日,邀同王雅茹黃中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間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 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年息1.005% 後為1.84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 明旭公司僅繳本息至110年11月29日止,且迭經催討無效, 履經電話、訪催及寄催告函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依兩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 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明旭公司登記地現場照片、催告書暨 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第111頁至第115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明旭公 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則明旭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



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明旭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50萬8,451元 ,自屬有據。又明旭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 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明旭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王雅茹黃中孚就明旭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王雅茹黃中孚為 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 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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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