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4號
PCDV,111,訴,61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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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被 告 顧今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 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顧○○」,然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已載明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查調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以確認被告姓名。嗣經本院函查系爭建物上開登記謄本 後,其上所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顧今印,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本件原告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應為顧今印。而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參(見調字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 則被告既在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其當事 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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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