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5號
PCDV,111,訴,56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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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簽立貸款契約,其中第18條約定就本借款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間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21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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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