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號
PCDV,111,訴,4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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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朱大維
被 告 承金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德
被 告 鄭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 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 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 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依花蓮中小企銀與 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承金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承金公司)於96年 9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經濟部於96年10月9日以經 授中字第096328788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其迄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承金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第39頁、第69頁),則被告承金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又被告承金公司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鄭錦德,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鄭 錦德為被告承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金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鄭錦德鄭佳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承金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至97年10月28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被告承金公司應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借款契約第5條及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金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 承金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 納本金、利息至96年2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1萬61 1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鄭錦德鄭佳明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 業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 及全部營業,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 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金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 為清償,而被告鄭錦德鄭佳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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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金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