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王俊硯
陳佩蘭
王傑民
被告兼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少政
被 告 王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一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 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被告等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前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 以板橋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 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68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特此聲明。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 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係以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埔墘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王少政 、王一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 0萬元,並與債權人間簽定借款契約一紙,雙方約定自起9 4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契 約第4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 契約第5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 擔00000-000000-0】。
(三)詎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在95年6月8日繳付第7期 本息後,本應於95年7月8日再繳付第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 繳納,迭經債權人催討,於96年1月還款1,013,163元,經 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190,314元及至96年1月25日 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 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23,873元、中放本金1,6 85,813元,合計共2,809,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 責任。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四)另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17日由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939480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 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爰以王少政、王思涵、王俊硯 、陳佩蘭、王傑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對於此債務並不爭執, 但我8年沒有工作,我有意願償還,但不知道如何償還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一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
合併函、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債權計算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6902700號 函、有限公司變更登機表、被告王少政、王一信之戶籍謄本 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所不 爭執;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 告王一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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