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舜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民國111
年3月7日陳報狀暨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王舜弘所有房屋漏水部分為修繕,至修復為止;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舜弘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對原告
王文正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25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5萬元,故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250,0
00+50,000=3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至於訴之
聲明第3項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
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就原告王舜弘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就原告王文正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