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辰輔
被 告 陳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積欠房屋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解除契約之後
,被告仍繼續占用其不動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等語。衡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斷,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
,依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以觀,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240 萬元(即每月租金2 萬元×12月÷
10%)。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