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3號
PCDV,111,訴,29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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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陳俊榮
被 告 李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 利息,暨自一一O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李錦霞、張忠順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忠順之 起訴,而張忠順於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翔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獨資商 號,下稱張清翔)前於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浮動計付(目前為年息1.845%),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張清翔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訂定變更 借據契約,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6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再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分攤。詎張清翔僅繳息至110年9月16 日,尚積欠本金78萬3,9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惟張清 翔於110年9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張清翔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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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