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許瀧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沛瑩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謝儀玫
林孝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儀玫、林孝甫(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謝儀玫自110年12月28日、林孝甫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4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儀玫於108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原證一:戶籍 謄本),婚姻關係期間原告為了負擔維持家計,因此身兼2 職,努力工作滿足全家生活所需。不料,被告謝儀玫於109 年3月多左右,時常早出晚歸、行蹤交代不清且時間長達一 年多(109年9月間至今)無正當理由離家。109年12月17日原 告發生車禍,住院20多天,因車禍造成身體的傷害,原告須 在家休養約一年的時間,期間被告謝儀玫僅探視原告1次, 偶爾用LINE通訊詢問身體狀況,這段期間被告謝儀玫未盡妻 子之照顧義務或詢問過原告是否需要協助照顧生活所需,顯 可謂毫無夫妻互助關愛之情可言。後原告無意中發現家中的 隨身碟内容竟然有被告謝儀玫與第三者(另一被告林孝甫) 的親密接吻擁抱等等寫真照片(原證二:寫真照片影本)。 又於110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板橋戶政事務所公文(原證三 :板橋戶政事務所公文影本),内容提到被告謝儀玫生產男 嬰一名,請原告應盡速辦理出生登記云云。原告透過line通 訊與被告謝儀玫聯繫,確認了此男嬰和自己並無血緣關係( 原證四:LINE通訊紀錄截圖)。婚姻經營至此,使原告心灰 意冷,心情低落,精神狀態嚴重焦慮、並有失眠和睡眠障等
等的精神上的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全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守誠實及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参照)。準此,倘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而產子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本件被告謝儀玫與共同被告林孝甫通姦產子,核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 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得請求配偶及第三人負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上的損害。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謝儀玟、林孝甫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合理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謝儀玫辯稱:我生子為事實,但過程中我們有試著想與原告 調解,120萬元我沒有辦法負擔,我們有跟原告說我願意賠 償的金額為30萬元,但原告不願意答應。
㈡林孝甫辯稱:我的想法與謝儀玫相同。我們想與原告和解, 但原告120萬元的賠償我們無力償還,我現在也有負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謝儀玫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林孝甫有通姦、相姦行為,2人生下1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寫真照片、板橋戶政事務所公文、LINE通訊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謝儀玫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 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前年出車 禍,沒有財產,有負債;謝儀玫係二專肄業,有工作為一般 行政人員,每月約3萬元薪水,沒有財產;林孝甫係專科畢 業,擔任業務,目前為試用期,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 活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謝儀玫自110年12月28日、林孝甫自111年2月9日起( 本院卷第57、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