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素霞
范家豪
范榮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高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 告林素霞20分之1、原告范家豪20分之1、原告范榮輝10分之 1,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范有為債務人,於民國83年以北中 地登字第011085號收件,登記日期83年3月15日,債權額比 例1分之1,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4日至85年3月13日止,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林素霞20分 之1、原告范家豪20分之1、原告范榮輝10分之1(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繼承而來。
㈡系爭土地先前供作訴外人范有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因而設定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為83 年3月14日至85年3月13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13日之抵押 權(於83年3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11085號收件,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
㈢縱認被告對范有之債權真正存在,然被告之債權於83年6月13 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遲未有效地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聲 請支付命令向范有催討還債,從而該債權於98年6月13日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則擔保之抵押權於103年6月13日屆满 5年除斥期間,因被告並未行使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已 不存在,故為免侵害所有權完整,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 對范有之80萬元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信屬實。
㈢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3月14日至85年3月13日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6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復未主張或 舉證其對范有之上開債權,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於98年6月13日因罹於 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 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3 年6月13日歸於消滅甚明。
㈣承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顯足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