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5號
PCDV,111,補,6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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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陳素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陳裕豐
張清楷
李易達
陳汪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調處決議撤銷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原告起訴時因上開土地調處決
議撤銷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730,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2,000元/平方公尺×面
積13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5/161=3,730,4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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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