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江梓翔即許玉華之繼承人
江昆翰即許玉華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88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原告
仍應補繳裁判費1萬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