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14號
PCDV,111,補,51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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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傅維毅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志明
劉裕泰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8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 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相近房地交易價格,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5,500,000元÷110㎡=50,000元),故本件起 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65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93 .10㎡×50,000元/㎡=4,655,000元),又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 為9分之1,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517,22 2元(計算式:4,655,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517,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7,22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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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