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應
有部分均為959/4,320,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
分之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2,040,8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47 167,000 959/4,32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9 167,000 959/4,32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9.68 167,000 959/4,32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7.47+7.9+39.68)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00元×原告權利範圍(959/4,320)=2,04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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