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22號
PCDV,111,補,42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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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吳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
如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實際占
用面積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48元。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
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633,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編 號 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每平方公尺之 111年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計算式:占用面積×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86+36.1)平方公尺 13,700元 全部 4,412,77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7平方公尺 13,700元 全部 17,220,900元 占用面積合計1,579.1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合計21,6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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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