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劉襄儀
被 告 潘政宗
潘政宗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地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29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潘政宗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70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三、又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潘政宗已於起訴前死亡,此部分當 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此外,原告雖另列潘政宗之全數繼承人 為被告,並未載明潘政宗之全數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 等資料。是原告應併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 資料:被告潘政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查報該等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及據此補正被告潘 政宗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 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