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李歆嵐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林○○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林○○應將系爭房地,即於110 年4月23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於 110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自應以 其行使撤銷權所得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 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2,342元,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92.38平
方公尺,有系爭房地整合版地政資訊網站e點通電傳資訊系 統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 之價額為15,920,954元(計算式:92.38平方公尺×172,342元 =15,92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40 2,393元之債權額兩相比較之下,應以402,393元作為本件訴 訟標價額之核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首揭 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歆嵐、林○○,不符法定程式,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被告林○○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被告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暨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資料請均勿遮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仁段 0000-0000 125.78 全部8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4層 RC造 一層:73.52 總面積:92.38 平台:18.86 全部2分之1 大仁街20巷38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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