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王福星
王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周錦微
周乾禮
周鴻城
羅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及周錦微應將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為17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福星及王福興;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為
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王福星及王福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周乾禮、周鴻城、羅
瑞銀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福星及王福興;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被告周錦微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福星及王福
興。依前揭規定,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3,120元(暫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277.2平方公尺計算,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即19,600元×277.2平方公尺),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4,856元。至原告第5項至第7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