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張金昌
洪雲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櫻
被 告 蔡根生
王暐誠
黃晨
王榮彬
王信揚
王柏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被 告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王駿
王昶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賢
王增孫
被 告 王顥洋
王陳月女
林淑鈺
張劉碧玉
張智偉
張純惠
張韻秋
張美倫
張秋萍
涂琪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
告張金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 萬9,690 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
新臺幣(下同)167 萬8,739 元【計算式:(89,690元×574.64
平方公尺×385/11820=1,678,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
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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