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宗竣
被 告 邱志強
洪青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萬7,928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青娟應就系爭房地於1 10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店中登字第3 379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邱志強所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邱志強之債權總額為2,943萬4,65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而原告陳報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 現值為1,430萬1,744元,有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9頁),顯低於原告主張被告邱志強積欠之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現值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430萬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萬7,928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
數提出附屬文件,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