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許永淞即許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