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后福
被 告 林后慰
林春霞
林惠玲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前已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1110號分割遺產
事件中,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調解成立,然被告林惠玲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遭訴外人花旗銀行查封,致無法完成登記,遂訴請分割
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面積為83.12平方公尺,民國111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441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4分之4,亦經調閱本
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1110號卷宗確認無訛。依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3957元(計算式:14萬8441×83.12
×4÷54=91萬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
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