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0號
PCDV,111,補,170,2022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添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吟等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法定代理人及上開67、6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次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 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 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 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 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 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調處結果所定共 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種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君吟、林承 緯、林豪傑林豐裕、林鉄作、林沛瑩林明芬林育如( 下稱林君吟等8人)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 新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會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作成依被告林君吟等8人所提分割方案



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惟系爭調處結 果有重大缺失,且有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堪認原告係對系爭調處結果所定分 割方法表示不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與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 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提出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從確切得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之持份,致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 未陳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住居所,更未將全體共有人列 為本件被告陳報本院,故本件尚應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