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1號
再審原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再審被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
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依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74,
000元,就其中350,000元部分聲明不符。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
僅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其不服部分即35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
徵收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