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3號
PCDV,111,聲,43,202203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阿河
林色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接獲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8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命令,聲請 人不服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乃相對人之債權憑證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相對人並非債權憑證名義人。 而因系爭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1年3月28 日板院輔91執地字第59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 )145 萬4,997元及利息、違約金。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45 萬4,997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3 年4 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 債權本金145 萬4,99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4萬2,500元(計算式 :145 萬4,997元×3 又4/12×5%=24萬2,5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24萬2.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